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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柏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延後解返原監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借提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聲請人因自費治療牙齒,聲請本院暫緩解還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柏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本院前因上開案件審理開庭之需要,將聲請人自原執行監所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現該案既已審結並已宣判,已無繼續借提並將聲請人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事由,本院依法自應將聲請人送返原執行監所,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依據。況其所稱牙齒病症之診斷評估為何、醫師後續治療方式之評估情形等節尚不確定,且聲請人在原執行監所並非不能接受醫治,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