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林志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隆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等,由於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馬嘉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聲請人雖非該案當事人,且聲請人所涉與本案相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考,惟參酌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當庭表示:「本案尚未審結,於審判過程中尚無法確定是否有與扣案物相關聯,故尚請暫不發還」,復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