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允豐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允豐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週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間,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三至○○派出所派到,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均有按時報到,惟聲請人近日生活拮据,不得不搬離上址,並搬遷至胞姊顏淑英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美髮店兼住處,此無礙於案件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及變更至前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命其提出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應於每週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派到,暨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暨及更改定期報到之轄區派出所之必要性,並提出奧麗薇造型館登記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顏淑英簽立之切結書為憑,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遵期接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