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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黃琦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文煌、朱允中、郝致衡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20日宣判。聲請人黃琦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雖因本案而經扣押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沒收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及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C1-2 黃琦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