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巫照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照明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好好面對本案,未來會去工作賺錢還給告訴人,希望能夠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巫照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客
觀事實,否認有主觀犯意,惟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不一致,且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可能已逃往國外,故認被告有勾串本案其他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5年3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現有
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對主要證人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因素,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