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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方宣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先前開庭請假係因痛風多次發作,實有正當理由;且積欠告訴人、其他債權人之款項,因已經由土地開發流程,取得臺南市某處土地之所有權,待後續程序完成後即可借款或變現清償,惟須出所親自處理;另羈押期間因痛風多次發作,病情惡化,須出所接受更好醫療、恢復健康,聲請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妘穎之指述、證人蔡筑如、張家偉、顏君霖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被訴偽造之授權書、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92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114年2月5日、114年10月22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於庭期後始以不緊急之事由請假,本院透過辯護人轉達114年10月22日之請假不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19頁),並依法拘提被告,然因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址,且在明知本案繫屬之情形下,又未陳報現實際居所,故拘提無著。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自行到庭後,又當庭陳稱與時任辯護人溝通無共識、要解除委任辯護人等情,未事先處理而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表明無法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依上情可知,被告確曾經合法傳拘未到庭,又有逃避刑事司法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因畏罪而逃亡之虞,且難認該事由現已消滅,故其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雖於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1月23日宣判,惟後續仍可能須進行上訴審之程序,或為刑之執行,本院考量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前揭情形,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難以用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先前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惟因被告罹患之痛風、精神疾病均非突發之急症,其又有辯護人協助,實應事先透過辯護人向本院陳報病情,並依本院決定結果到庭,其未事先請假逕不到庭,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再者,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其經因骨科疾病經戒護就醫後,醫囑「所內追蹤繼續治療」,足見其罹患之痛風等疾病尚得於所內治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須親自處理土地開發事業以清償對告訴人等人之債務乙節,並非本院審酌繼續羈押被告與否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