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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玉琴代 理 人 鄭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帝潤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琴(下稱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假冒「郵局人員」、「檢察官」致電,謊稱:聲請人帳戶涉及不法,要求交付存款供監管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匯至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為警查扣,上開款項屬詐欺集團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12,000,0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蘇帝潤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其中被告于仲康取得勝永公司公司資料後出售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其內款項12,000,000元為詐欺之犯罪所得,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于仲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2,000,000元,為聲請人遭詐後所匯入之財物,屬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財產,為得追徵之物,而以114年度聲扣字第70號裁定准予扣押本案帳戶內之12,00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114年度聲扣字第70號案件及本案卷宗確認無誤。

(二)聲請人雖指訴其因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000,000元匯至本案帳戶。然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且被告于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勝永公司相關資料並出售予詐欺集團,故被告于仲康被訴關於勝永公司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尚待認定;再者,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除聲請人所匯入之12,000,000元外,帳戶內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則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已與本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而勝永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潘世軒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勝永公司於本案屬第三人,此部分涉及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亦待本院調查審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上開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恐衍生爭議,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仍有繼續扣押上開款項之必要,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逕將上開款項直接返還予聲請人。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宜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