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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714 號、115 年度執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宗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4 年4 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5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29至3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受刑人 呂宗霖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竊盜 文化資產保存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8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2月3 日 113 年7 月15日 113 年4 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1893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0037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 年度易字第352 號 114 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 114 年度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4 年8 月6 日 114 年11月26日 114 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 年度易字第352 號 114 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 114 年度訴字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 年9 月10日 114 年11月26日 115 年1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360號 臺中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390 號 臺中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3212號 臺中地檢115 年度執更字第920 號(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5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年4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4 年3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4 年度訴字第561 號 判決日期 115 年2 月9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4 年度訴字第561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 年3 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2680號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