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張其勝
蔡咏蓁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黃克誠之不法資金規模、被害人名單及相關犯罪事實,以作為後續主張損害賠償或相關權利之依據,爰依法聲請閱覽本案之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類,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1.辯護人。2.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3.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4.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5.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6.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含經少年法院同意之非律師身分者)。7.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8.再審聲請代理人(限律師)。9.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限律師)。10.訴訟參與代理人(限律師)。11.上訴或抗告三審,受委任閱卷之律師。
三、經查,聲請人固自陳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009號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然檢察官移送併辦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即本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後之第三審)判決認因法律審無從審酌,故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是由上情可知,被告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又聲請人亦未敘明其有與前開要點相符之其他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閱卷權,則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自有未合。因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