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宜儀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5年度簡字第684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自己看瞭解卷證內容,而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84號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上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聲
請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各該當事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本案之訴訟關係已然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
「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僅泛稱「想自己看瞭解卷證內容」,顯未具體釋明有何「訴訟之正當需求」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