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子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子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淵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沈子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94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同編號「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所載「否」,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5罪、編號3所示之9罪、編號
4所示之7罪、編號5所示之3罪及編號7所示之2罪,各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