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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竑升具 保 人 李春卿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春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卿因受刑人賴竑升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繳納後,經本院於113 年4 月24日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4 年10月8

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情,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 年12月15日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 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該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