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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被 告 游秀鈴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明異議(114年度訴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游秀鈴之辯護人於民國115年1月1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偵查卷內有關同案被告吳慧珠於114年1月17日之訊問筆錄中有關1時2分50秒至1時7分52秒之影像,並檢附該部分勘驗譯文,惟審判長以必須檢附該日被告吳慧珠訊問筆錄中訊問光碟全部譯文,否則不予勘驗,然審判長所要求製作部分譯文內容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無關,則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應認為不必要之情形,且不在辯護人聲請勘驗之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顯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且依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中所稱「調查證據處分」,係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為此,爰依法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兩造當事人得各盡其法庭攻擊防禦相抗爭之能事,以活潑法庭活動,然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訴訟指揮,無論「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為得聲明異議,會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亦可能因為各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等異議權之對象,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修法理由參照),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調查證據、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經查:

(一)被告游秀鈴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2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吳慧珠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中1小時2分50秒起至1小時7分52秒止之影像,該次筆錄雖記載被告吳慧珠陳述游秀鈴有拉被害人蔡淑芬衣領部分,但被告吳慧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時則改稱該次筆錄內容與其印象不符等語,經辯護人重新聽取前開筆錄影像,發現被告吳慧珠並未陳述游秀鈴有拉蔡淑芬衣領之情,並提出該日筆錄訊問吳慧珠時間1小時2分50秒至1小時7分52秒錄音譯文節文,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按,經審判長即受命法官批示請聲請人提出吳慧珠該日訊問筆錄完整譯文資料,並由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知聲請人部分,有上開聲請狀之批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由聲請人提出被告吳慧珠於該期日偵查中所述筆錄部分譯文節文內容,可見檢察官訊問吳慧珠過程中,就是否有為「拉衣領」、用腳「踢」、「頂」、「碰到肩膀」、「跪拜」、「大禮拜」等行為,多次反覆詢問吳慧珠,再三確認在場人除吳慧珠外,其他人作何動作等,檢察官訊問被告吳慧珠過程中,雙方間對於用字遣詞,亦多有不同意見、認定之情,因此為避免僅勘驗部分約5分鐘之訊問筆錄內容而仍存有斷章取意等疑義之虞,故於進行勘驗前,為前開調查證據方式之諭知,難認受命法官前開證據調查之執行方式有何不法,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二)至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依上開規定,對於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得以裁定為之,非強制規定,得於判決時,於理由中說明何項證據不予調查之必要性審酌之理由甚明。則本案是否勘驗被告吳慧珠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部分,核屬「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應予調查」之範疇,已非純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聲請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就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