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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偉倫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偉倫因需探視罹癌之母親,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定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宣示判決,且被告遭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不再續受被告侵害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上防禦權等私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害人於審判時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讓被告具保等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並輔以附帶相關條件命被告遵守,應足以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可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遵守以下條件,即:禁止對被害人宋佳蓁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禁止對被害人宋佳蓁為騷擾行為。

(二)被告僅主張因需探視罹癌之母親,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母親歐昭美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母親業於115年3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具體說明需變更限制住居地址始能處理相關事宜之情形。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釋明不足,本院認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