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舒賢忠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舒賢忠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舒賢忠自偵查之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竭力提供本詐欺集團成員資訊供偵察機關查緝,已無任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勾串之可能,且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歷數月,決心斷惡修善,永不再犯,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審酌被告本案涉案程度較低、邊緣,已知所警惕並形成心理上負擔,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即足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請求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1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間,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相隔時間甚短、且所為犯行頻率極高,且被告前曾傳送「我是打算賭看看 拚三天在桃園跑」、「怎麼想還是跑包賺最快」等訊息,堪認被告有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裹擔任取簿手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此外,本案尚有「大燕麥」等共犯未到案,被告雖現坦認犯行,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司法實務中被告於後續審理中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參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係領取「蘭陽理貨」包裹、應徵外送包裹員乙節,並依前開被告傳送之訊息,亦可知其有畏罪、逃避查緝之心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取款包裹所含帳戶高達17個(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數已分別多達9人(附表一編號1至9)、18人(附表二編號1至18),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得沒入保證金之情形,故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勾串共犯;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坦認犯行、手機是否已扣案等節並無必然關聯,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仍可能藉由其他行動裝置或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為免被告藉由羈押後之會面等接見、通信之機會與共犯聯繫,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解除其與父親舒敬傑、母親張淑昭間之禁止接見、通信。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審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且於本院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坦承全部犯行,當已知所警惕,本案除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現已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外,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㈢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編號 應遵守事項內容 1 不得再為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犯行。 2 禁止舒賢忠與本案共犯、證人以任何方式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