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WONG FOOK SANG(中文姓名:黃福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FOOK SANG(中文姓名:黃福生)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ONG FOOK SANG(中文姓名:黃福生)因觸犯加重詐欺罪,現業已判刑確定,被告迄今已羈押5月有餘,經深思熟慮後,自身犯罪不應連同家人一起受苦,想到家中母親高齡且患有中風、子女年紀尚幼,需由被告出監後安排親友照顧,被告願意配合一切預防措施(如配帶電子腳鐐)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住所,於馬來西亞有親友及財產而有地緣關係,有逃亡之能力及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備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已於115年2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本院乃於115年3月9日裁定自同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迄至本件聲請,前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另稱其已經深切反省、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不佳、子女尚幼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此,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通信之基本人權。本院前於羈押訊問時,雖認詐欺集團仍會欲被告聯繫,然今本案業已判決確定,是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已無必要,爰自裁定送達之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