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皓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皓瑋(下稱聲請人)前因分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原113年度訴字766號)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雖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本案所涉情節,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並據同案共犯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於本次羈押前,即曾因逃匿而遭通緝共六次,其中計有三次係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由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此外尚有一次係經拘提到案,故而未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考,並有113年度訴字766號案卷可資參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多次經依法通知(甚或當庭告知)期日後,仍無故不遵期到場,亦未曾檢附事證具狀請假,足認其係冀圖規避刑事訴訟程序,而有逃亡之虞甚明,本案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綜上,聲請人雖以上揭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此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本案「停止羈押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