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武氏玉翠被 告 NGO VAN LINH(中文譯名:吳文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武氏玉翠(下稱聲請人)曾因本院113年訴字第948號案件為被告NGO VAN LINH(中文譯名:吳文玲)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入監服刑,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我國有固定住所及固定工作,且在押前均依另案法官諭知前往移民署報到,雖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停止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經本院同意變更後,本院即依變更後之限制住居之住所傳喚其於同年11月6日到庭,另通知聲請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未果;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聲請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是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