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文豪具 保 人 陳宥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宥閤因被告賈文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8217號指揮執行時,聲
請人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0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另經橋頭地檢署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執行通知,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於114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橋頭地檢署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