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徐大聖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件(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112年度自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徐大聖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有醫療過失行為,導
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另就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裁定,發回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嗣聲請人追加自訴被告陳昶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4號合併審理(以上二案合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核先敘明。
㈡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107年度保全字第107號、107年度保全字第193號、107年度保全字第236號偵查卷,影印該等卷宗內部分資料,將之列為不得公開閱覽卷宗(下稱不公開卷),檢入外放彌封之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內,此有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見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第3卷第193頁)。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本案承審法官於審理中指揮書記官開拆彌封袋後,將不公開卷部分資料影印附入本案公開卷後,並通知兩造代理人、辯護人閱卷,有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3年5月31日審理單可佐,經聲請人當時之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先後於113年6月3日、同年月20日閱卷;又經聲請人委任自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不公開卷全卷,本案承審法官再指揮書記官開拆彌封袋後,將不公開卷全卷影印附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內(見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第3卷第187頁至第563頁),並通知兩造之代理人、辯護人閱卷,亦經聲請人當時之自訴代理人鄭志正律師於115年3月24日進行閱卷,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第3卷第587頁),除上開不公開卷外,本案外放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內並無其他公文或訴訟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卷核閱查明。是觀諸本案審理過程,要無任何隱匿公文或故意遮蔽訴訟資料之情,況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本即包含將何種訴訟資料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自無從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遽認法官隱匿有利於己之資訊,僅屬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