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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亞姿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若蓁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亞姿(下稱被告)因原限制住居地址租約到期而承租新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與同案被告、共犯、證人有任何接觸之行為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案件於114年11月14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被告具狀以前揭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而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事執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又被告除限制住居外,尚受有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等強制處分,亦已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是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暨命被告遵守禁止與同案被告、共犯、證人有任何接觸之行為等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