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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素容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素容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曾素容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素容(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亦應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聲請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卷證影本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86號卷宗全卷影本 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8號卷宗全卷影本 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56號卷宗全卷影本 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7號卷宗全卷影本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