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洪清躬被 告 吳麗惠
王本源陳麗芬管靜怡劉又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既具有律師資格(見114年度自字第21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參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吳麗惠、王本源、陳麗芬、管靜怡、劉又菁(下稱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所附多元化繳費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自訴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
權登記等事件,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閱覽114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自訴人認法院上開諭知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就自訴人上開異議,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本案地院裁定)駁回異議,所持理由略為:自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始聲請閱覽當日言詞論期日筆錄,然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已透過法院提供之電腦螢幕供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隨時閱覽,既自訴人已透過電腦螢幕閱覽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並無提出任何理由即於期日終結後再度於當庭聲請閱覽筆錄,此非民事訴訟法第216條所規定之規範對象,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違,是自訴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期日終竣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當庭駁回,自訴人提出異議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自訴人不服本案地院裁定,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提出異議狀」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於114年6月26日製作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命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1,500元,並於114年8月13日將本案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高院裁定)抗告駁回,所持理由為:原法院以本案裁定駁回抗告人【按:指自訴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當庭閱覽筆錄之聲請,經自訴人提出異議,本案裁定以自訴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違,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本案地院裁定係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訴人不得提出異議。是本案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本案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事實,有本案地院裁定、自訴人提出之「民事提出異議狀」、本案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本案高院裁定等在卷可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認定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前開「刑事自訴狀」所載意旨,認為被告5人涉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本件自訴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邱麗卿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諭知應另向書記官聲請閱卷,自訴人依同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自訴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查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自訴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並無違法之處。自訴人雖指摘自訴人對於本案地院裁定並未提出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卻以本案高院裁定內容認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繼之而為實體裁定並駁回自訴人之抗告,嗣後最高法院5名法官被告,亦明知本案高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2款、第6款規定之違法瑕疵,故自訴人繼而提出再抗告,被告5人卻刻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此部分自訴人再抗告意旨,僅以「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等語,駁回自訴人之再抗告,損害公眾對司法公文書正潔性之信賴及自訴人再抗告權云云。然按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是以,本案高院裁定雖誤對不得提起抗告之地院裁定為實體裁定並駁回自訴人之「抗告」,惟形式上本案高院裁定仍在,僅實質上本案高院裁定係針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為實體裁定而已,故當自訴人對本案高院裁定此本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抗告法院即最高法院本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乃上述法律明確規定之處理程序,否則該如何終結自訴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之案件?故本案最高法院前揭115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毫無自訴人所指出於明知而登載內容失真之情事可言。
六、綜上,本案經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於客觀上均不足認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