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盧柏宏自訴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顏陳利智
顏志宇
孫珮頤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自訴狀」所載,而認被告顏志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顏陳利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暨被告孫珮頤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以附件二「刑事告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顏志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顏陳利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暨被告孫珮頤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顏志宇、顏陳利智及孫珮頤(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166號分案後,檢察官以被告3人皆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14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95至206、221至234頁)。
㈡由上開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二者內容一致(詳見附件一「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刑事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均為自訴人所主張其與被告顏志宇於99年以後,就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小段相關土地之整合土地買賣協議書所衍生之糾紛等節,足見前後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於上開告訴案件開始偵查後,再就同一案件於114年12月23日重行提起本件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㈢綜上,本案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