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鐵城自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陳宏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自得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四、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宏達認自訴人陳鐵城於民國110年12月
2日對於案外人陳長庚所提出之傷害、妨害自由,對案外人呂金鑫提出傷害、肇事逃逸等告訴為誣告,而於112年11月1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㈢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之行為告發為誣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自訴人對於陳長庚、呂金鑫所提上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5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可參,是自訴人確有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出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告發稱自訴人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出上開告訴乙節,已非虛構。
㈢又細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經勘驗案發時現場密錄器及
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下同)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後,認陳長庚係依法執行公務,難認主觀上存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或有何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舉,亦未見有何明顯徒手強力推擠自訴人之動作,而無法排除自訴人係因重心不穩而自行向後靠向本案汽車之可能;又自訴人碰撞本案車輛時,呂金鑫係坐於車內,且車輛呈完全靜止之狀態,難認有何傷害之故意或犯行,另因自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就診日期距案發日已超過2日以上,而認該等傷勢是否為陳長庚、呂金鑫所為,亦有疑義;復以案發當時除陳長庚、呂金鑫在場外,另有多名法警在場,並有當場詢問自訴人是否叫救護車,自訴人表示同意等情,認縱使自訴人有於現場受傷之情形,呂金鑫亦係確認自訴人並無急需受救助之狀態,且在場已有多名法警協助處理後續,並無任令其危害擴大之肇事逃逸認知及決意,而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責相繩,最終認陳長庚、呂金鑫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已基於所調查之證據,指出自訴人所提告訴可疑之處,實不能排除被告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內容,而懷疑自訴人係故意捏造事實提出上開告訴,主觀上認自訴人確有誣告犯行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事實並申告之誣告犯行及犯意。至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提之誣告告發,最終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上易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此僅係經法院調查結果,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亦不能憑此反推被告自告發時即有誣告之犯行及犯意。
㈣自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案件全卷(包含偵卷及院卷),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罪事實,惟上開案件之判決,已經自訴人提出於本院,其遭被告告發之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縱使如此,仍難反推被告自告發時即有誣告之犯行及犯意,已如前述,自無調取該等卷宗之必要。另本案因自訴事實明確,並無傳訊自訴人到庭究明之必要,爰不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自訴人到庭訊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