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白嗣亨自訴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㈠有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自訴狀。
㈡犯罪事實(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
㈢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足數之繕本(含刑事自訴狀及補正之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有欠缺,則與上開規定未合。
二、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表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以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㈠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意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
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亦允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然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例外賦予人民(犯罪被害人)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3條等規定可知,我國仍採「公訴優先」原則。犯罪被害人原得尋求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惟若犯罪被害人選擇自訴程序而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訴追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自訴人自應負擔如同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在此情形下,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即規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協助、代替自訴人提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範之自訴狀,並於日後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權衡各項證據之於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後,協助或代替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以補足自訴人法律知識之不足,藉此保障一般民眾(自訴人)之訴訟權,此亦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有以下程式欠缺:㈠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㈡自訴人白嗣亨及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5年5月5日具狀對被告王
麗華、被告楊琇羽提起自訴,惟於刑事自訴狀末頁上僅有自訴代理人蕭仁杰律師之蓋章,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33頁),難認自訴人已合法提起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補正有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自訴狀。
㈢自訴人對被告王麗華、被告楊琇羽提起自訴,然綜觀其刑事
自訴狀之內容,僅泛稱本案不應受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15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拘束,並提出指摘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之內容,及臚列12點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僅以另案確定判決(自訴狀之附件
1、2)及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19號民事裁定(自訴狀之附件2)作為證據,完全未記載「犯罪事實(即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指出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方法,甚至連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本票亦未據提出,自訴人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則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亦即在提出自訴狀而繫屬法院之際(前),即應特定其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殊不得因其私人查證困難,率將法院視同偵查機關,甚至偵查輔助機關,要求法院無視上開自訴程序之要件,代為特定犯罪事實,並為證據之蒐集調查,此顯已與法院作為公平審判及聽訟者之客觀地位有悖。準此,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範圍自有不明確之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且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提出義務之起訴程式,要難謂已然完備,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有違。
㈣自訴人對被告王麗華、被告楊琇羽提起自訴,被告有2人,然
自訴人僅提出刑事自訴狀繕本「1份」,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足數之繕本,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開欠缺,惟其情形均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足數之繕本(含刑事自訴狀及補正之書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