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白嗣亨自訴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王麗華
楊琇羽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張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正狀。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表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以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㈠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意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
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亦允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然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例外賦予人民(犯罪被害人)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3條等規定可知,我國仍採「公訴優先」原則。犯罪被害人原得尋求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惟若犯罪被害人選擇自訴程序而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訴追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自訴人自應負擔如同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在此情形下,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即規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協助、代替自訴人提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範之自訴狀,並於日後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權衡各項證據之於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後,協助或代替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以補足自訴人法律知識之不足,藉此保障一般民眾(自訴人)之訴訟權,此亦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
四、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因有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欠缺,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㈠有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自訴狀。㈡犯罪事實(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㈢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足數之繕本(含刑事自訴狀及補正之書狀),有本院裁定可佐。自訴人嗣遵期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自訴補正狀,業已補正前開㈠、㈢所示之欠缺,先予敘明。
五、然查,自訴人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自訴補正狀,仍未補正前開㈡所示之欠缺,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㈠自訴人對被告王麗華、被告楊琇羽提起自訴,然綜觀其附件之刑事自訴狀之內容,僅泛稱本案不應受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15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拘束,並提出指摘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之內容,及臚列12點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僅以另案確定判決(刑事自訴狀之附件1、2)及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19號民事裁定(刑事自訴狀之附件3)作為證據,完全未記載「犯罪事實(即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指出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方法,甚至連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本票亦未據提出;嗣經本院裁定補正,綜觀其附件之刑事自訴補正狀之內容,固已記載被告犯罪時間、處所、取得本票之方法、自訴人未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等事實,然仍未見有「提出任何證據」,僅於「玖、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臚列15項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並於「拾壹、聲請調查證據」臚列14項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
㈡觀諸如附件之刑事自訴補正狀之「玖、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待證事實」所臚列15項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並對應「
拾壹、聲請調查證據」所臚列14項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⒈其中第1至3項重複援引前開刑事自訴狀之附件1至3,第4至6
、13至15項則均為另案確定判決之卷證內容,自訴人作為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告,另案確定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均為其得聲請閱覽、抄錄之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參照),顯屬自訴人得輕易蒐集並提出於本院之證據,自訴人未自行向高雄地院聲請閱覽、抄錄另案確定判決之卷內文書,以取得其所臚列之上開證據,反而要求本院調取另案確定判決之全部卷宗(豈非謂本院須自行調取另案確定判決之全部卷宗後,再逐一於卷宗內查找自訴人所臚列之證據出處及所在),實與前開「蒐集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二者涵意不同之說明有違,自訴人完全未盡其「蒐集證據」之責。
⒉其中第9至10、12,除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資料等,尚非不具公權力之人民所能輕易調取外,其餘證據均為自訴人所出席聚會之餐廳訂位、旅館住宿等相關資料,均非須透過法院公權力始能取得之證據,亦非自訴人完全無法取得之證據,自訴人未自行盡力「蒐集證據」並提出於本院,反而要求本院調取上開資料,亦與前開「蒐集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二者涵意不同之說明相悖,自訴人完全未盡其「蒐集證據」之責。
⒊同理以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如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僅臚列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而未於偵查卷宗內提出各該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證據內容,全部要求法院調取或聲請法院調查其所臚列之證據,實無從經法院肯認檢察官有善盡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對被告而言,亦處於無從答辯之狀態,嚴重侵害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蓋一切證據均有賴法院協助檢察官調取、調查,此顯與法院應立於中立、客觀之地位認定事實之訴訟結構有重大違背。倘若在公訴程序中,法院對檢察官之要求係如此,在自訴程序中,亦應對自訴人為同等標準之要求,蓋自訴人既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訴追,選擇循自訴程序開啟刑事訴訟程序,自訴人於前階段自應負擔如同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並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協助、代替自訴人提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範之自訴狀、並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即「蒐集證據」),後階段於待證事實尚有不明且有賴法院透過公權力調查該部分待證事實時,始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即「調查證據聲請」)。申言之,自訴人於如附件之刑事自訴補正狀之「玖、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待證事實」所臚列15項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拾壹、聲請調查證據」所臚列14項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若不願自行蒐集證據,當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促請檢察官調查其所認有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而非一方面循自訴程序訴追犯罪,另一方面又期待並要求法院協助蒐集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倘若未課予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與檢察官於公訴程序中相同之要求及責任,毋寧將使自訴程序過於浮濫,弱化自訴人於法律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嚴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最終導致訴訟結構扭曲,此顯與自訴制度原先設計之目的有重大違悖,且與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不符,亦無從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⒋承此,自訴人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
取自訴程序,則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亦即在提出自訴狀而繫屬法院之際(前),即應特定其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殊不得因其私人查證困難,率將法院視同偵查機關,甚至偵查輔助機關,要求法院無視上開自訴程序之要件,代為特定犯罪事實,並為證據之蒐集調查,此顯已與法院作為公平審判及聽訟者之客觀地位有悖。準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有前開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未補正,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所提本件自訴,未盡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顯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正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