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黃傑齊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夏 瑋 年籍詳卷
王文格 年籍詳卷莊喬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追加自訴夏 瑋、王文格、莊喬伊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夏 瑋、王文格、莊喬伊明知自訴人黃傑齊無所指訴詐欺犯行,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串謀虛構不實事證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具結作證,致使檢察官受誤導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61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4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無罪(本院按: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772號案件審理),被告等設局串謀誣陷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嚴重損害自訴人名譽及司法公正性,爰依法提起自訴,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㈠按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並為同法第343條所準用。準此,追加自訴應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如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則追加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自訴人係以本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郭峻誠、林
嵩暉分別因附表各編號「自訴意旨略以」欄所示行為提起自訴,嗣於115年5月5日對被告夏 瑋、王文格、莊喬伊提起前揭追加自訴,先予敘明。
㈡次查,細繹刑事追加起訴狀的事實及理由,係認被告夏 瑋明
知無被害人,因而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理由告發自訴人,進而唆使、串謀被告王文格、莊喬伊假冒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證人,其等透過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由被告夏 瑋編造虛偽劇本,被告王文格、莊喬伊則扮演受害人並虛偽證述等語。是自訴人本案追加自訴,從形式觀之,與本訴(即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亦非本罪的誣告案件,是本案追加自訴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本訴被告 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所涉罪嫌 1 郭峻誠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自訴代理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審理。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2 郭峻誠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331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3 郭峻誠 於112年4月14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3848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4 林嵩暉 於112年4月1日,被告林嵩暉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3048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5 林嵩暉 於114年8月18日,被告林嵩暉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貼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