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顏吉佑 (住居所詳卷)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顏吉佑提起本件自訴,然原委任之代理人李赫茗律師已於民國115年8月4日陳報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附卷可稽(自字卷第83頁),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已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