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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蔣素蘭自訴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告 王德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甚詳,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因相同之自訴事實,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5年6月15日以欠缺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有該院115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下稱前案)。自訴人復於1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收案,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前案管轄錯誤之判決仍在上訴期間內,自有為上級審撤銷而重新認定管轄權有無之風險存在,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前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仍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發生管轄競合,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自訴人於前案繫屬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院即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