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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吳家豪

魏彩亦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劉正陽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吳家豪、魏彩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吳家豪、魏彩亦於提起本案誣告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洪建全律師為代理人,然已由該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陳報解除與自訴人2人間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2人既提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其等既已與原委任之代理人洪建全律師終止委任,而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