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陳幼麟自訴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王泉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無論是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先前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查核人員。被告於107年間,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委託查核告訴人陳幼麟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開設之帳號末4碼7788號期貨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07年2月6日8時51分24至51秒間之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被告明知計算本案帳戶維持保證金之公式為「SPAN風險保證金×1.035-淨選擇權市值」,而被告提供之「風險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554萬1,971元;康和期貨公司於107年4月2日107康期管字第070號函所提供之「淨選擇權市值」為1億1,591萬2,635元,因此將此2數字套入上開維持保證金公式後,計算出之維持保證金為「1億2,164萬8,575元」。被告竟不採用康和期貨公司提供之「淨選擇權市值」數額,自行認定「回推康和期貨採用之淨選擇權市值為35,128,100」,於套用上述公式計算後,虛構本案帳戶之維持保證金為4,086萬4,040元。並於107年12月間,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暨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下稱本案查核報告),虛偽登載「茲就康和期貨提供之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回推上述2項數值進行驗證」、「本公司依8:46之參數檔計算『SPAN原始保證金』之數值與依康和期貨提供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所回推之SPAN風險保證金兩者數值相似」等意見。嗣後臺灣期貨交易所於109年12月16日,將本案查核報告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致法官閱覽後,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案件中判決告訴人之上訴、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528號分案後,檢察官以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4年9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0月27日確定,並未提起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二者內容一致(詳見附件一「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均為自訴人主張被告受託查核告訴人在康和期貨公司所之本案帳戶,於107年2月6日8時51分24至51秒間之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被告虛構本案帳戶之維持保證金為4,086萬4,040元,並於107年12月間,在本案查核報告「核驗原始保證金」項下虛偽登載:「茲就康和期貨提供之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回推上述2項數值進行驗證」、「本公司依8:46之參數檔計算『SPAN原始保證金』之數值與依康和期貨提供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所回推之SPAN風險保證金兩者數值相似」等意見。導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官閱覽後,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案件中誤判康和期貨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原始保證金為真實等情。足見前後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於上開告訴案件開始偵查後,再就同一案件於115年6月2日重行提起本件自訴(見本院卷第7頁之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