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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王明芳自訴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沈泰宏律師賴安國律師被 告 蕭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期間,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簡稱「醫預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爭議」,係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前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醫事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復分別為同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王明芳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2月間,前往梵雅康健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梵雅診所」)接受被告蕭仁豪醫師進行醫療行為,然發生視能受損等醫療不良結果,而委請自訴代理人對被告蕭仁豪提出過失致重傷害之自訴等語,此有自訴狀在卷可稽,核屬醫預法所定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又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復查無有何醫預法第16條第4項所定事由存在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移付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解會先行調解(本院業於115年7月14日依法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解會處理調解事宜),並於調解期間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