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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晏弘自訴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 告 黃榮文

蕭村能共 同 劉安宇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自訴被告黃榮文、蕭村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自訴狀誤載「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等若確有犯行,其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之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等情,有卷附自訴狀可參,並經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無訛。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自訴人所訴前揭各罪,其中,商業會計法乃侵害社會法益,自訴人縱確因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不符「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犯罪被害人要件。換言之,商業會計法並非得提起自訴之罪。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則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根據刑法第三十五條:「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其高低,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最重主刑、有無選科主刑、併科主刑方面均同,但前者罰金最高可處新臺幣60萬元,後者最高僅得處新臺幣50萬元)。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更為有期徒刑3年,而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輕。是以,自訴人固得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部分提起自訴,惟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因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又屬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自訴人就全部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次查,自訴人前曾以:「被告黃榮文係活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生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村能為活力生化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榮文另擔任京元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吉祥健康老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京元建設公司、吉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欲與活力生化公司進行都市更新合建案,被告黃榮文、蕭村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晏京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代表人林晏弘佯稱有意以活力生化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與告訴人循都市更新程序爭取容積獎勵並合建分售,且隱瞞該土地早於111年11月7日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租賃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信託登記予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及早與被告黃榮文經營之京元建設公司簽有合建契約等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土地產權單純且被告2人有履約真意,而於112年8月24日代表告訴人與代表活力生化公司之被告2人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並當場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合建保證金,被告2人取得該支票後隨即兌現。被告黃榮文、蕭村能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可整合鄰地擴大基地規模以增加開發效益,遊說告訴人出資購買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併入合建,由其負責與賣家接洽,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以總價6,050萬元向案外人吳志傑買受10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並於113年1月11日匯款仲介服務費60萬5,000元至被告黃榮文指定帳戶。詎料,被告黃榮文於告訴人投入鉅資購地並支付合建保證金後,即藉故反悔,拒絕配合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文件上用印,並不斷提出要求提高分配比例、代墊貸款利息及將合建改為買賣等不合理條件阻撓履約,甚至發函表示反對都更,致告訴人所購之105地號土地無法與11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而蒙受損失,始知受騙。又被告黃榮文於收取上述60萬5,000元仲介服務費後,竟與被告蕭村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筆收入係被告黃榮文之個人所得,且吉祥健康公司與晏京公司及告訴代表人同時擔任負責人之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利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仍於113年11月間,接續虛偽開立吉祥健康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DV00000000號,金額均載為60萬元,品名:服務費),先後寄送予汎利公司及晏京公司,以此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經告訴代表人以無交易往來均予退回。因認被告黃榮文、蕭村能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而於11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告發,而經北檢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5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74號駁回再議。有該二處分書在卷可稽。查其告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相同。足見本案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告發,檢察官不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甚至已偵查終結、駁回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

五、至於自訴代理人雖另稱,自訴人真意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無非誤載,請法院探求當事人真意,職權適用最有利自訴人之訴訟程序等語。然姑不論刑事訴訟得否「探求當事人真意,職權適用最有利自訴人之訴訟程序」。因,向管轄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狀內除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雖非以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仍應有表明不服檢察官原處分而請求救濟等意旨,或依檢附之偵查卷證、證據,指明原處分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譯自訴人提出書狀,標題明確表示係「刑事自訴狀」。案由欄復稱:為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依法提起自訴事」,事實及理由欄逕論述被告二人如何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事實、理由與證據,毫無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表明不服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意旨,此觀卷附自訴狀自明(本院卷一第5至28頁)。顯然其真意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事,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