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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黃傑齊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萱律師(嗣經終止委任)被 告 林嵩山 年籍詳卷

林千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追加自訴林嵩山、林千田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嵩山、林千田與本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林嵩暉、郭峻誠、追加自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9號)被告蘇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自訴人黃傑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的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案件審理期間,明知相關證據係虛偽,仍共同向法院提出內容不實的書狀,並引用與事實不符之被告郭峻誠的偽證筆錄作為證據,對法院行使詐術,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取得免除賠償責任的勝訴判決,因認被告林嵩山、林千田涉犯共同訴訟詐欺罪嫌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並為同法第343條所準用。準此,追加自訴應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如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則追加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復按參酌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訴程序既依法準用關於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處理。

三、經查:㈠自訴人係以本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郭峻誠、林

嵩暉分別因附表各編號「自訴意旨略以」欄所示行為提起自訴;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本訴被告郭峻誠、林嵩暉、追加自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9號)被告蘇三榮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偽證筆錄而對法院行使詐術,因認本訴被告郭峻誠、林嵩暉、追加自訴被告蘇三榮涉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復於115年1月13日對被告林嵩山、林千田提起前揭追加自訴,先予敘明。

㈡稽諸前揭本案追加自訴被告林嵩山、林千田之犯罪事實,核

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訴的犯罪事實相異,亦非本罪之誣告案件,而係與嗣後追加自訴案件(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9號)具有數人共犯一罪的相牽連關係。惟依前揭說明,倘若允許「牽連之牽連」或「追加之追加」,反將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案追加自訴與本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並無追加訴訟之聯繫因素,無從追加自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本訴被告 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所涉罪嫌 1 郭峻誠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自訴代理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審理。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2 郭峻誠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331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3 郭峻誠 於112年4月14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3848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4 林嵩暉 於112年4月1日,被告林嵩暉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3048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5 林嵩暉 於114年8月18日,被告林嵩暉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貼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