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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41號自 訴 人 黃利敏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李鎮奎 年籍詳卷

李鎮湲 年籍詳卷黃超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ARISTA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ARISTA公司)」及「WITTY DRAGON LIMITED(下稱WITTY 公司)」係案外人黃月明即自訴人之父親所設立、實際經營,僅由案外人李鎮奎即被告李鎮湲之胞兄擔任ARISTA公司、WITTY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案外人黃月明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之股權關係因此終止,雖被告黃超群(即自訴人之胞兄、被告李鎮湲之配偶)否認上開借名關係存在,然本院於112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案外人黃月明、李鎮奎間就ARISTA公司、WITTY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列入案外人黃月明之遺產範圍並為分割(下稱民事前案),又民事前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受理,因被告黃超群於

114 年6 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按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民事前案之確定日期應為114 年6 月11日);詎料自訴人於執行民事前案之過程中發現被告李鎮奎、李鎮湲、黃超群竟利用案外人黃月明過世後無法控制ARISTA公司、WITTY 公司,由被告李鎮奎、李鎮湲將ARISTA公司、WITTY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資金陸續匯入被告李鎮湲、黃超群之帳戶,而共同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故被告李鎮奎、李鎮湲、黃超群有據為己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李鎮奎、李鎮湲、黃超群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認被告李鎮奎、李鎮湲、黃超群皆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為共同正犯,係以被告李鎮奎、李鎮湲、黃超群利用案外人黃月明於105 年11月22日死亡後無法控制ARISTA公司、WITTY 公司,而由被告李鎮奎、李鎮湲於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0月31日之期間陸續將ARISTA公司、WITTY 公司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李鎮湲、黃超群之帳戶(詳附表),而共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對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侵占、背信罪,不論公司已否解散,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固主張民事前案認定案外人黃月明、被告李鎮奎間就ARISTA公司、WITTY 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名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自案外人黃月明於105 年11月22日死亡起,案外人黃月明與被告李鎮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就此返還借名登記資產之債權應列入案外人黃月明之婚後財產及遺產範圍,且遺產分割所分割之標的為該債權本身,並非該債權之數額,而分割方法係自訴人、案外人即自訴人之母黃袁霞珍、被告黃超群、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弟黃超俊對於ARISTA公司、WITTY 公司之股權按應繼分各1/4 比例分配等情,並提出民事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金流資料、ARISTA公司、WITTY 公司之董事在職證明書、ARISTA公司、WI

TTY 公司留存於第一銀行香港分行之印鑑卡等為據,則自訴人至多僅因對ARISTA公司、WITTY 公司之股權具有1/4 比例應繼分而取得股權。是依自訴意旨,被告李鎮奎、李鎮湲、黃超群涉嫌侵占者乃ARISTA公司、WITTY 公司所有之資金(即帳戶內之款項),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係ARISTA公司、WITTY 公司,自訴人縱為ARISTA公司、WITTY 公司之股東,亦僅得認為係間接被害人,無從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據首揭規定與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ARISTA公司、WITTY 公司名下帳戶金流表。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