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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葉書政被 告 林固磐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葉書政與被告林固磐之父親因車輛毀損有糾紛,2人為處理該糾紛,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1時56分許,欲前往新店江陵派出所,離開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門口前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自訴人辱稱「你有病」、「你有病」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1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2項)」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2項)」其修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範意旨之原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係於115年9月24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自

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惟自訴人前已就同一案件提出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11日以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自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9月1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968號駁回該聲請等情,為自訴人狀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固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經偵查終結,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㈡綜上,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