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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陳俞臻自訴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被 告 林義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義坤明知未受陳俞臻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上開謄本資料,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佯以陳俞臻之代理人名義,向承辦人李昀臻陳報陳俞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申請核發上開登記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李昀臻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林義坤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與林義坤查看確認委任關係,林義坤並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李昀臻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李昀臻誤以為林義坤已取得陳俞臻本人之授權,而得據以林義坤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足生損害於陳俞臻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之指述(見本院卷第5至9頁)相符,並有本案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24至2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係載「陳俞臻」、代理人姓名欄係載「林義坤」、委任關係欄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被告於簽章欄處蓋章,且本案申請書亦載明:「⒈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⒉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自本案申請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係以受自訴人陳俞臻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申請本案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在文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位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自訴人「陳俞臻」之私文書於本案申請書上,被告顯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知情公務人員偽造內容為自訴人本人確認本申請標的內容無誤,且自訴人有委任被告提出本申請案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使被偽冒之自訴人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自訴人本人權益已造成危害。是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本案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竟仍以受自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利用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製作形式上申請人為「陳俞臻」名義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應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報自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自訴人之授權,卻不以為意,以自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本案登記第一類謄本,已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及地政機關就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從申請而得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獲得之自訴人資訊,是其本已知之資訊,足見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輕微,且對國家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影響亦不高,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申請上開謄本之需求及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