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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黃傑齊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鄭敬翰律師(嗣經終止委任)被 告 蘇三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追加自訴蘇三榮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三榮與本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林嵩暉、郭峻誠明知所提出之證據與事實為虛偽或詐欺所得的錯誤判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民事案件,引用被告郭峻誠偽證筆錄內容及受訴訟詐欺而誤判之判決書,意圖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進而做出對其有利的判決,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案在確認相關事實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法提起追加自訴,認被告蘇三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並為同法第343條所準用。準此,追加自訴應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如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則追加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訴的犯罪事實相異,亦非本罪之誣

告案件,

三、經查:㈠自訴人黃傑齊係以本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郭峻

誠、林嵩暉分別因附表各編號「自訴意旨略以」欄所示行為提起自訴,嗣於115年2月24日對被告蘇三榮提起前揭追加自訴,先予敘明。

㈡稽諸前揭本案追加自訴被告蘇三榮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本訴的犯罪事實相異,亦非本罪之誣告案件,而係與嗣後追加自訴案件(即追加本訴被告郭峻誠、林嵩暉另涉犯本案訴訟詐欺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的相牽連關係。惟依前揭說明,倘若允許「牽連之牽連」或「追加之追加」,反將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案追加自訴被告蘇三榮部分,與本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並無追加訴訟之聯繫因素,無從追加自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本訴被告 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所涉罪嫌 1 郭峻誠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自訴代理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審理。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2 郭峻誠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331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3 郭峻誠 於112年4月14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3848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4 林嵩暉 於112年4月1日,被告林嵩暉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3048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5 林嵩暉 於114年8月18日,被告林嵩暉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貼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