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鑫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鑫鴻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汪宸漮(業經本院以114年度1433號判決)與杜展僑為舊識,杜展僑與陳唯駿(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往汪宸漮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5樓之居處作客,汪宸漮之友人陳鑫鴻、趙思彥(業經本院以114年度1433號判決)亦到場,嗣至114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汪宸漮以杜展僑竊取其財物及其女友許媺君遭杜展僑肢體騷擾為由,與陳鑫鴻、趙思彥、陳唯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房屋6樓,由趙思彥持刀械、汪宸漮、陳鑫鴻徒手、陳唯駿持刀械、高爾夫球桿,共同攻擊杜展僑,再共同綑綁杜展僑手部及腳部於沙發上,汪宸漮並透過陳唯駿、趙思彥喝令杜展僑簽立本票、切結書,強逼杜展僑致電親友籌款,在場之人並對杜展僑恫稱:「錢如果沒收到,不會讓你走,會把你帶去其他地方。」等詞(下稱本案言論),杜展僑囿於汪宸漮等人前揭行為,乃撥打電話予其母謝彩妙籌措10萬元,以此方式剝奪杜展僑之行動自由。嗣謝彩妙察覺有異,乃於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攜帶10萬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趙思彥偕同杜展僑抵達該處欲向謝彩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杜展僑遭私行拘禁之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鑫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展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彩妙與「向前走」、杜展僑與「如魚得水」之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趙思彥偕同杜展僑面交取款畫面、趙思彥(暱稱「天狼心」)與汪宸漮(暱稱「Eason Wang」)間Telegram對話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23日杜展僑手寫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5日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9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數位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恐嚇、傷害、強制杜展僑犯行,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汪宸漮、陳唯駿、趙思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汪宸漮、陳唯駿、趙思彥自114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拘禁杜展僑,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杜展僑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以前開方式剝奪杜展僑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杜展僑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杜展僑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訴字卷二第16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老婆、小孩(訴緝148卷第6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