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0號、第16696號、第23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浩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子浩認友人鍾家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文信實業開發公司(FC ENTERPRISE CO.LTD,下稱文信公司)遭他人毆打,欲替鍾家棟出頭並還以顏色,遂將上情轉告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綽號玉米,上述3人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少年詹○翰(綽號小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其餘數人知悉,渠等(一)先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5時43分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差點碰撞穿越路口之劉冠廷、林善宇、王振宇、劉家瀚、陳盈縈及劉家豪等人,雙方發生衝突,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翰、廖○汶、葉○炫、廖○超、陳○祥等數人因而心生不滿,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玩具槍、球棒、西瓜刀等兇器,一同上前將劉冠廷等人包圍,而由王子浩持附表編號3之玩具槍敲擊林善宇頭部、由廖○超持附表編號2之西瓜刀攻擊劉冠廷肩部,連同吳宗翰在內之其餘之人則持附表編號1之球棒在場揮舞、實施攻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致劉冠廷受有左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傷害部分業經劉冠廷撤回告訴,詳後述),致林善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二)復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渠等分別駕駛、搭載上開車輛抵達文信公司前,渠等亦均明知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玩具槍、球棒、西瓜刀等兇器,由王子浩、詹○翰、葉○炫、廖○超、陳○祥分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砸毀文信公司之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業經高敏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其餘人等見狀則持棍棒嘗試破壞,或持棍棒揮舞、叫囂、陪同在場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高敏貴、劉冠廷、林善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王子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善宇、劉冠廷及高敏貴、證人王振宇、劉家瀚、陳盈縈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他卷一第11至15、17至20、51至61、63至65、187至190、411至415、425至429、437至 440、447至
450、457至459、467至470、473至475、477至479、489至491頁,偵23279卷第567至5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李聖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03至107、115至119、127至131、167至171頁,他卷二第185至195頁,偵15750卷【下稱偵卷】第69至80、165至171、173至178、217至229頁,偵16696卷第7至15、61至63頁)、少年詹○翰、廖○汶、葉○炫、廖○超、陳○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卷一第85至95、133至137、143至147、155至159頁,他卷二第65至68、97至99、131至133、163至165、179至184頁,偵卷第119至129、271至281、331至339、 357至3
64、383至391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9至
43、45至50頁)、現場監視器照片(見他卷一第255至260、361頁,偵卷第481至485頁)、告訴人林善宇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21頁)、告訴人劉冠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宋狄麟使用)、0000000000號(少年詹○翰使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李聖麒使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昱民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記錄(見他卷二第227至240頁,偵卷第553至557、559至572頁,偵16696卷第77至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53097號鑑定書(見偵23279卷第677至6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79至83、97至101、109至113、121至125、139至142、161至165、173至177頁,偵卷第81至85、179至183、231至235頁,偵16696卷第17至22頁)、110年2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110年5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分持玩具槍、球棒遂行前開2次之妨害秩序犯行,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亦有持球棒、西瓜刀用以施暴,衡以球棒、西瓜刀及玩具槍質地均屬堅硬,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劉冠廷、林善宇施以強暴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翰、王昱民、少年廖○超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少年詹○翰、葉○炫、廖○超、陳○祥亦均同為「下手實施者」,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共犯之少年詹○翰、廖○汶、葉○炫、廖○超、陳○祥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惟被告於行為時亦未滿20歲(僅19歲),其行為時尚為未成年人(按109年12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衡以被告先與同案被告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翰、廖○汶、葉○炫、廖○超、陳○祥,分別攜帶玩具槍、球棒、西瓜刀,聚眾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將告訴人劉冠廷、林善宇等人包圍,而由被告持玩具槍敲擊告訴人林善宇頭部、由廖○超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劉冠廷肩部,其餘共犯則持球棒在場揮舞,並造成告訴人劉冠廷受有左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告訴人林善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復於同日前往文信公司,聚眾在該公司門口,由被告、詹○翰、葉○炫、廖○超、陳○祥持球棒砸毀文信公司之玻璃大門,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與同案被告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翰、廖○汶、葉○炫、廖○超、陳○祥至上開地點,而為本案2次之妨害秩序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冠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出監後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少年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亦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翰、廖○汶、葉○炫、廖○超、陳○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超持附表編號2之西瓜刀攻擊劉冠廷肩部,致劉冠廷受有左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劉冠廷被訴傷害罪嫌部分,需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劉冠廷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告訴人林善宇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鋁棒3支、木棒1支) 4支 1.110年2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73至77頁) 2.111年度刑保字第1578號 2 西瓜刀 1支 1.110年2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73至77頁) 2.111年度刑保字第1578號 3 玩具槍 1把 1.110年2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73至77頁) 4 555咖啡包(淨重4.086公克) 1包 1.110年5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 5 電擊棒 1支 1.110年5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 2.111年度刑保字第1578號 6 iPHONE手機 1支 1.110年5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 2.111年度刑保字第157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