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鍾、林立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與「陳建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淑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洪淑玲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22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旭門市)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易鍾、林立杰依「陳建誠」指示於上開時間,由陳易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立杰前往上開地點,向洪淑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出示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復將所得款項全數轉交「陳建誠」,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洪淑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17卷第92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訴緝124卷第38、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此係因其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致無從確認其答辯真意,此不利益不可歸咎於被告;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應從寬認定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可減刑。整體比較之下,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宣告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裁判時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立杰、「陳建誠」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上開條文,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新法就減刑之要件有變動,且為「得減」而非必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已合乎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所為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再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層層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未取得報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17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17卷第9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駕車輛,未據扣案,且性質上係偶然用於犯罪,並非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杰一起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陳建誠」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陳建誠」說是領月薪,但後面發生本案就沒有再聯繫,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緝17卷第103頁),且依卷內其他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