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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英銓(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銓於民國98年6月間,以廖招美(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籌設勁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3年1月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勁力公司),並邀集朱國銘、邵澤孝,以及以朱國銘、邵澤孝擔任董事之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共同出資,其中由被告以廖招美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朱國銘、邵澤孝、長榮生醫公司則各出資60萬元、80萬元、60萬元,以設立資本額為400萬元之勁力公司,並由被告之子曾俊博擔任總經理。詎被告、曾俊博(下逕稱其姓名)竟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前,其他股東所繳股款仍屬各該股東所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以廖招美之名義,將出資股款200萬元存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勁力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勁力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朱國銘、邵澤孝、長榮生醫公司分別於同日將股款60萬元、80萬元、60萬元存入前揭勁力公司籌備處帳戶,而籌齊設立勁力公司之資本額400萬元,復製作勁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於同年6月30日製作勁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收足400萬股款後,被告竟旋於同年7月1日,即自前揭勁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將400萬元之股款全數提出並轉存入由不知情之廖招美在板信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交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招美之板信銀行帳戶),供作己用,以此方式虛偽出資200萬元,並將朱國銘、邵澤孝、長榮生醫公司之出資股款各60萬元、80萬元、6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再以前揭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7月23日核准勁力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曾向告訴人張晉德承租勁力公司原設立地址隔壁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因而結識告訴人後,被告、曾俊博(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為向告訴人騙取現金供己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9年4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勁力公司有資金缺口,希望告訴人可以投資勁力公司等語,並於99年4月15日,由被告、曾俊博在勁力公司內,以勁力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佯為約定:告訴人投入之200萬元均將用於勁力公司之充、放電機設備之研發設計,日後再按該等充、放電機設備之銷售數量分享利潤等情,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合計200萬元支票與被告、曾俊博,被告、曾俊博得手後,即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示日期,將該3紙支票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兌現帳戶,並藉由勁力公司員工張家源之個人帳戶兌現後供己所用,或作為與債權人郭吉田間之私人往來之用,而未實際使用於勁力公司。被告、曾俊博猶嫌不足,復由被告再於99年7月5日前某日,佯以加碼投資勁力公司為藉口,再邀告訴人出資,並於99年7月5日,由被告、曾俊博在勁力公司內,以勁力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即「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合作協約書」),佯為約定:告訴人此次投入之100萬元將用於勁力公司在桃園環保科學園區之生產銷售,且告訴人將取代部分創始股東成為勁力公司股東等情,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又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支票與被告、曾俊博,被告、曾俊博得手後,即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示日期,將該紙支票存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兌現帳戶,以之作為與債權人郭吉田間之私人往來之用,而未實際使用於勁力公司。嗣於103年1月7日,告訴人函詢當時之勁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凃金山,得知自己從未列名於勁力公司股東名冊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前揭事實㈠部分,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前揭事實㈡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4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起訴書):

編號 支 票 提示日期 兌現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NH0000000 99年4月16日 20萬元 99年4月19日 張家源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NH0000000 99年4月30日 80萬元 99年4月30日 郭吉田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NH0000000 99年5月16日 100萬元 99年5月17日 郭吉田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NH0000000 99年7月15日 100萬元 99年7月15日 郭吉田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