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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鋐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第1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秉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鋐及簡裕修(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以周秉鋐擔任負責人之凱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名義,寄送內容記載「瓷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刻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之信函(下稱凱盛公司信函)予范仕遠,並附上簡裕修之名片。嗣范仕遠依凱盛公司信函所載與簡裕修聯繫後,簡裕修向范仕遠佯稱:瓷微公司下市之後,有該公司之股東出面要以生基位(起訴書誤載為靈骨塔,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更正)賠償范仕遠購買瓷微公司股票之損失,經審核范仕遠可獲得8個生基位,每1個生基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取得每個生基位須支付1萬元手續費云云,致范仕遠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地下街,轉帳8萬元至周秉鋐所控制之凱盛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盛公司彰銀帳戶),再由周秉鋐指示不知情之黃衍銪於同年月19日11時27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包括范仕遠轉入之8萬元贓款在內之60萬元交予周秉鋐。嗣范仕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周秉鈜嗣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後,退還6萬8,000元予范仕遠,因而尚保有1萬2,000元犯罪所得。

二、案經范仕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仕遠之指證述相符(見偵6233卷第58頁、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22頁),並有凱盛公司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交易畫面與凱盛公司信函、被告簡裕修名片、繳款證明收據及申請書相片在卷可佐(見偵14473卷第18頁、第34頁;偵6233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簡裕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本案除被告、簡裕修外,另有黃衍銪(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犯行(即臨櫃提領贓款部分),故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裕修供稱不認識黃衍銪,不知道被告周秉鋐有沒有指示黃衍銪提領60萬元等語(見偵6233卷第117;本院訴字卷第50頁);被告則於偵查中則供稱黃衍銪並非凱盛公司員工,只是其朋友,黃衍銪與凱盛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6233卷第11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簡裕修行為時知悉尚有被告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也無證據足可認定黃衍銪與被告、簡裕修就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又本院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所犯罪名並曉諭兩照得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錢財,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退還6萬8,000元予告訴人以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而獲取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然其犯後已退還6萬8,000元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憑(見偵6233卷第29頁),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剩餘不法所得為1萬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