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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榮義務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48、25449號、3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峰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林峰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黃朝琦(綽號「奇哥」、「Qi」,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母宇哲(綽號「皓哥」)、張堂晉、陳彥丞(上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楊智偉(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黃○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宗○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林峰榮、母宇哲、黃朝琦、張堂晉、陳彥丞、楊智偉、黃○恩、宗○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朝琦(起訴書贅載「母宇哲」,應予更正刪除)先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尋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受毒品包裹人頭,陳彥丞復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人姓名「Lin feng r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下稱本案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張堂晉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母宇哲則指揮黃○恩、宗○昊拿取大麻包裹、製造斷點、分裝大麻包裹。黃朝琦於112年6月底,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905.99公克),夾藏於泰國茶中(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填載上開收件人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日,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取,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址設桃園市○○區○○○000號),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1681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楊智偉、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黃朝琦、母宇哲再指示黃○恩、宗○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包裹;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由黃○恩、宗○昊依黃朝琦、母宇哲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運送至指定地點,拆封、分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峰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宗○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恩、宗○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2、473至475、477至47

8、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494至495、496至4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48卷第287至3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347至364頁)、112年7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片(偵25448卷第97至105、177至178頁,偵25449卷一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黃○恩、宗○昊等2人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偵25449卷二第65至68頁)、林峰榮涉毒品案蒐證影像及手機截圖照片(偵25448卷第51至53、331至33

3、437至440頁,偵25449卷一第65至67、383至384頁,偵25449卷二第677至683頁,偵34999卷第39頁)、被告傳送之訊息及提領本案毒品包裹影像照片(偵25448卷第113至117頁)、麻將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448卷第285、317至321頁)、張堂晉扣案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帳號截圖(偵34999卷第115頁)、112年7月7日張堂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偵25448卷第441頁)、陳彥丞藏匿之手機中TELEGRAM帳號「小木偶」照片截圖(偵25448卷第334頁)、母宇哲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阿鵬」、「c8400000000il.com」、「媽」、「羊」、「陽明」、「三重」間之對話紀錄(偵25449卷二第687至696、752至7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彥丞、楊智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主嫌,僅有一次,惡性與大盤買賣不同,且於偵審自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二第168至169頁)。惟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又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總淨重高達3,905.9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在卷可稽,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被告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被告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大麻,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總淨重高達3,905.99公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通訊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訴緝字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是我聯繫陳彥丞所用等語(訴字卷一第433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編號1、7、8、12、29、30、31、33所示之物亦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被告否認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訴緝字卷第107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第一次幫母宇哲領境外包裹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2頁);證人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朝琦找我收大麻時,是要我收那一次,我跟陳彥丞也講收這一次,本案之前或之後沒有其他幫忙收包裹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435頁),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與其餘共犯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係臨時組成之可能性,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愷他命 13包 驗前總毛重2006.72公克(包裝總重約24.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0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2 大麻 1包 毛重1.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頁) 3 安非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2.77公克(包裝總重約1.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4 卡西酮 1包 驗前毛重4.44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5 電子磅秤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7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6 手套 2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7 手標泰式茶(方筒) 36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8 手標泰式茶(圓筒) 2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1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9 行動電話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1頁)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17、387頁 1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2 iPhone SE 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3 愷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6.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4 毒品咖啡包 9包 驗前總毛重64.98公克(包裝總重約8.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7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5 現金 48萬3,800元 1,000元48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68頁) 16 iPhone手機空盒(6S)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1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7 iPhone手機空盒(14 Pro Max)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1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8 iPhone手機空盒(6)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5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9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0 iPhone SE手機空盒(已入庫)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35頁、卷二第523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21 不明粉末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2 愷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3 紙條 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4 殘渣袋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5 鐵觀音茶葉袋(外袋) 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1頁) 26 鐵觀音茶葉袋(內袋)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2頁) 27 大麻 25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00.99公克(驗餘淨重2, 000.84公克,空包裝總重205.53公克);送驗煙草狀檢品12包(原編號E1至E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05.00公克(驗餘淨重1,904.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9.7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29、143、173頁) 28 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199、375頁) 29 紅色包裹封緘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07、395頁) 30 iPhone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99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37、379頁) 31 iPhone 8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2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2 iPhone 8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4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電源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3、399頁) 3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9頁) 3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03、383頁)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