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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文豪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三」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非本案起訴範圍),迄至警方於112年2月26日10時29分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603號房執行拘提王妤妃,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公訴意旨誤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公訴意旨已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未列入公告

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仍誤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28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64號卷【下稱偵9964卷】第35頁)、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964卷第37至41、43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7154號鑑定書(偵9964卷第139至143頁)、內政部112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19號函(偵9964卷第15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然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不同客體之槍枝、子彈,雖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然如非出於同一犯意,或行為時序有別,不問是否來源同一,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同時向「小三」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且於111年12月間另案遭查獲後,未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繼續持有(偵9964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0頁),足見被告係於另案遭查獲後,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尚難認其行為時序有別,亦難認被告係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關於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卷第291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47至277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犯行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案犯行之最輕本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之來源為「小三」(偵9964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0頁),然被告自陳不知道「小三」之本名,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萬華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乙節,亦均經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有臺北地檢署115年8月3日A1力闕112偵9964字第1159086842號函、萬華分局115年8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5202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95、297頁),至被告雖另供稱其有於前案提供「小三」之Facetime等語(本院卷第290頁),然依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前案之判決,被告亦因無法提供「小三」之正確年籍資料、特徵、駕駛車輛等相關資料,致檢警無法查緝「小三」,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前案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9至204、205至246頁)。綜上,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

令,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非常多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常多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極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之種類、數量;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100,000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試射的之子彈,已經失去子彈的結構與性能,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1 子彈 49顆 (5顆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⑸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子彈31顆、槍管1支 2 槍管 1支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3 彈匣 1個 係金屬彈匣,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持有之槍砲彈藥 持有期間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 100年11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起至101年1月18日21時許止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0,000元 板橋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 2 自動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8顆 10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50分許止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 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3 制式手槍1把、子彈41顆 不詳時間起至109年12月20日22時10分許止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0,000元 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4 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2顆、已擊發子彈2顆 110年8月中旬間起至110年9月8日21時許止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80,000元 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