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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維上列被告張晉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1792、17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晉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5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固稱:希望可以交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願意配戴電子腳鐐,每天到派出所報到,且因前案需接受妨害性自主課程,無故未出席將面臨刑事責任,所以不可能讓我自己被判刑而未出席等語(見訴緝第79頁)。惟被告前經法院、檢察署通緝高達10次,其中含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後通緝2次,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見訴緝卷第33頁)存卷可查。又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緝卷第7-17頁)。綜上情節,併審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罪質及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意見後,認縱使被告願意提出保證金1萬元或接受前揭替代處分替代羈押,難認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難期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