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115年度聲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1792、17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183號),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起初以為本案係涉犯3年以上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於法院遠距訊問時才知道本案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下心理鬆了一口氣;因為法律知識不足而畏罪逃亡,整日因為通緝身分而擔心害怕,我不想再重複那種生活,希望能夠交保,親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繳回犯罪所得,不會再有畏罪逃亡的心態,並給我與不離不棄的家人交代,懇請准予停止羈押,並願意遵守準時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且居住戶籍地,每天下班後前往派出所報到,給我為自己錯誤的行為負責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A10(下逕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訴緝卷第41-42、91-92頁),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經法院、檢察署通緝高達10次,其中含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後通緝2次,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見訴緝卷第33頁)存卷可查。細繹上揭通緝紀錄表,被告所涉案件含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較輕罪名,仍未遵期到庭而經通緝,實難採信被告本案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遵期到庭。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罪質及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意見後,認縱使被告願意提出保證金或接受替代處分替代羈押,難認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難期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