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1792、17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晉維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參拾張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消費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晉維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持在網路購得之偽造統一超商禮券,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致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店員察覺係偽造,故未消費成功。
二、張晉維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另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對價,放置含有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的包裹後,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不詳他人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詐欺者以「連結帳戶交易」、「行動提款」方式將部分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張晉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向吳志疆佯稱欲販售螢幕,致吳志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晉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惟張晉維實際並未出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案經邱顯昌、莊耘、邱浩維、陳彥良、吳宛庭、吳志疆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晉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浩維於警詢時、莊耘、邱顯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彥良、吳宛庭、吳志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的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彥良、吳宛庭分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吳志疆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定義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二、罪名及罪數:㈠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
,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案統一超商禮券本身券面金額即表彰對發行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當金額之請求權,且行使或轉讓該權利之際,各須出示或交付禮券,堪認該禮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禮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且於犯罪競合上,亦應屬一罪關係中實質競合之吸收關係,而非屬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3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被告本案係出示有價證券即禮券,店員因而交付等同禮券價值的物品,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成立詐欺罪。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係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訴緝卷第78頁),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前揭罪嫌,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的
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在各統一超商門市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者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經查,被告事實欄二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時均坦承事實欄二客觀犯行,且未否認主
觀犯意(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33頁),堪認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3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事實欄二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行使偽造之禮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固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見訴緝卷第78頁),惟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緝卷第117-129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3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所載犯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持用之偽造的統一超商禮券面額為1,000元乙節,業據告
訴人邱浩維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第27-3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統一超商禮券影本2紙(見同上卷第39、41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認未扣案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面額1,000元)30張,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前揭禮券分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市收存,此據告訴人邱
顯昌、莊耘、邱浩維於警詢指訴在卷(見同上卷第27-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1卷第29-33、77-81頁),應可期待由上開告訴人收存後依法或內部規則處置禮券,是若前揭禮券無法原物沒收,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邱浩維於警詢時未敘明被告所欲
購買GASH點數面額,是依卷內證據尚難特定被告實際出示統一超商禮券數量,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後,認宣告沒收上開部分的禮券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㈠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消費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
欄一犯行的犯罪所得;另因事實欄三的詐欺犯行取得2,000元對價,業如前述,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事實欄二的提供帳戶行為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㈢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是本案玉山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本案原定115年7月10日宣判,惟因臺北市政府因颱風而宣布停止上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展延至次上班日即同月13日14時29分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9月27日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 APP STORE點數共計2萬點 2萬元 2 112年9月27日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醫門市 GASH點數卡3,000點 3,000元 MyCard點數2,000點 2,000元 3 112年9月28日2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國京門市 GASH點數卡5,000點 5,000元 4 112年9月29日1時58分許 GASH點數卡面額不詳點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彥良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詐欺者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貝利斯」向陳彥良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 2,350元 2 吳宛庭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許,詐欺者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貝利斯」向吳宛庭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3時54分許 7,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