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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力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力嘉於民國110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友人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決確定)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大軍」、「趙尹晨」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等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現金之車手。

㈡、鄭力嘉、李佳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打電話對蘇怡瑄佯稱:網購誤列為重複購買,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李佳玲則事先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鄭力嘉,嗣鄭力嘉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自帳戶內扣除手續費5元)後,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與李佳玲,李佳玲再將款項轉交「大軍」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朋分而詐欺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鄭力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現金交給同案被告李佳玲,造成詐欺款項之去向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行為時我不知道正從事詐欺車手;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當時否認本案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本案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得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然而,縱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行為時法最高度之處斷刑仍高於裁判時法。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犯洗錢罪部分,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因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論於修正前、後,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該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佳玲、「大軍」、「趙尹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受職場上認識之友人李佳玲介紹而加入,並基於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報酬之動機、目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領得款項中告訴人受害金額為9,985元,其又將領得之現金交給李佳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繳回犯罪所得,尚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此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4頁),堪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將現金交給李佳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經手款項當中,來自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9,985元,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而,其雖曾經手、保管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洗錢之財物時間短暫,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6